觀光行政與政策


觀光行政體系

觀光五組:
企劃:施政計劃、觀光法規、觀光市場
業務:觀光旅館業、旅行業、領隊及導遊人員的管理、設備標準之審核
技術:風景特定區等級評鑑、國家級風景區、觀光地區之規劃、建設、經營、管理…、
國際:辦理台灣燈會、處理國外旅行團在國內旅遊的事宜、
國民旅遊:觀光遊樂設施、海水浴場、

交通部觀光局為保障旅客消費安全,與民間旅行業協會及金融業等組成 "旅行業交易安全查核小組" ,定期開會,以維護旅遊市場健全運作。

行政院於85年11月成立"行政院觀光發展推動小組",跨部會協調及負責觀光業務發展,於 91年7月提升為"行政院觀光發展推動委員會"。

觀光行政管理體系:
內政部營建署:國家公園
行政院:故宮
教育部:台大: 溪頭、清境翠峰
中興:惠蓀、東勢、新化、文山 (林場)
屏科:保力農場
教師會館、博物館
經濟部:水庫、國營事業附屬觀光遊憩區,台糖-月眉育樂世界
自然文化景觀、形象商圈
財政部:台灣銀行:初鹿牧場
退輔會:森林遊樂區:棲蘭、明池
國家農林場:武陵、福壽山、清境、彰化、嘉義、屏東、花蓮、臺東(東河)
生態保育區、觀光果園
農委會:林務局:其它的森林遊樂區、林區管理處、國家步道、休閒農場
林業試驗所
文化部:台灣文化藝術機構:國立傳統藝術中心、國立國父紀念館…
古蹟、宗教觀光民俗
原住民委員會:原住民經營之民宿、原住民文化園區
體育委員會:高爾夫球場、全國自行車道


由會議(Meeting )、獎勵旅遊(Incentive Travel )、大型會議(Conventions )、展覽(Exhibitions) 所組成的「會展產業」(MICE),由於一次集合眾多人數,所引發的經濟效益十分可觀,由經濟部所推動。







觀光法規


發展觀光條例

第 一 章 總則

第二條:
  1. 觀光產業
  2. 觀光旅客
  3. 觀光地區
  4. 風景特定區
  5. 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指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天然景緻、應嚴格保護之自然動、植物生態環境及重要史前遺跡所呈現之特殊自然人文景觀,其範圍包含:原住民保留地、山地管制區、野生動物保護區、水產資源保育區、自然保留區、國家公園內之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生態保護區…等。
  6. 觀光遊樂設施:指在風景特定區觀光地區提供觀光旅客休閒、遊樂之設施。
  7. 觀光旅館業
  8. 旅館業
  9. 民宿
  10. 旅行業
  11. 觀光遊樂業
  12. 導遊人員
  13. 領隊人員
  14. 專業導覽人員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二 章 規劃建設

第7條:
觀光產業之綜合開發計畫,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第11條:
風景特定區計畫之擬訂及核定,除應先會商主管機關外,悉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辦理。
風景特定區應按其地區特性及功能,劃分為國家級、直轄市級及縣 (市)級。

第19條:
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之劃定,由該管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之。




第 三 章 經營管理

第21條:
經營觀光旅館業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依法辦妥公司登記領取觀光旅館業執照,始得營業。

第23條:
觀光旅館之建築及設備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24條:
經營旅館業者: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証後,始得營業。

第25條:
經營民宿業者: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証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

第26條:
經營旅行業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依法辦妥公司登記領取旅行業執照,始得營業。

第28條:
外國旅行業者在中華民國設立分公司: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依公司法規定辦理認許後,領取旅行業執照,始得營業。
外國旅行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所置代表人,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公司法規定於 2 個月內經濟部備案,但不得對外營業。

第32條:
導遊人員及領隊人員,應經考試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考試及訓練合格。

第33條:
旅行業經理人,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團體訓練合格,領取結業證書後,始得充任。

第35條:
經營觀光遊樂業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依法辦妥公司登記領取觀光遊樂業執照,始得營業。

第38條:
為加強機場服務及設施,發展觀光產業,得收取出境航空旅客之機場服務費;其收費繳納方法、免收服務費對象及相關作業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41條: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應懸掛主管機關發給之觀光專用標識。

第42條: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十五日內,並詳述理由,報請該管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申請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其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一次,期間以一年為限,並應於期間屆滿前十五日內提出。
停業期限屆滿後,應於十五日內向該管主管機關申報復業。
未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或前項規定申報復業,達六個月以上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第 四 章 獎勵及處罰

第 49 條
民間機構經營觀光遊樂業、觀光旅館業之租稅優惠,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規定辦理。

第 50 條
為加強國際觀光宣傳推廣,公司組織之觀光產業,得在下列用途項下支出金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
一、配合政府參與國際宣傳推廣之費用。
二、配合政府參加國際觀光組織及旅遊展覽之費用。
三、配合政府推廣會議旅遊之費用。
前項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第 50-1 條
外籍旅客向特定營業人購買特定貨物,達一定金額以上,並於一定期間內攜帶出口者,得在一定期間內辦理退還特定貨物之營業稅;其辦法,由交通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罰鍰: 三千元以上 ~ 一萬五千元以下
第58條:旅行業經理人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五項規定,兼任其他旅行業經理人或自營或為他人兼營旅行業。
導遊人員、領隊人員或觀光產業經營者僱用之人員,違反依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者。


罰鍰: 五千元以上 ~ 十萬元以下
第64條:於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罰鍰:
一、任意拋棄、焚燒垃圾或廢棄物。
二、將車輛開入禁止車輛進入或停放於禁止停車之地區。
三、擅入管理機關公告禁止進入之地區。


罰鍰: 五千元以上 ~ 一百萬元以下
第64條:其他經管理機關公告禁止破壞生態、污染環境及危害安全之行為,由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罰鍰。


罰鍰: 一萬元以上 ~ 五萬元以下
第53條: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之受僱人員,有玷辱國家榮譽、損害國家利益、妨害善良風俗或詐騙旅客行為者

第55條: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第四十二條規定,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未報請備查或停業期間屆滿未申報復業。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依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

第56條:外國旅行業未經申請核准而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代表人者

第59條:未依第三十二條規定取得執業證而執行導遊人員或領隊人員業務者

第60條:於公告禁止區域從事水域遊憩活動或不遵守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對有關水域遊憩活動所為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之限制命令者,由其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處罰鍰

第63條:於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罰鍰:
一、擅自經營固定或流動攤販。
二、擅自設置指示標誌、廣告物。
三、強行向旅客拍照並收取費用。
四、強行向旅客推銷物品。
五、其他騷擾旅客或影響旅客安全之行為。


罰鍰: 三萬元以下
第62條:旅客進入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未依規定申請專業導覽人員陪同進入者,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處罰鍰


罰鍰: 三萬元以上 ~ 十五萬元以下
第53條: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有玷辱國家榮譽、損害國家利益、妨害善良風俗或詐騙旅客行為者;情節重大者,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第54條: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經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檢查結果有不合規定者,除依相關法令辦理外,並令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情節重大者,並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經受停止營業處分仍繼續營業者,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55條:觀光旅館業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
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

第57條:觀光旅館業、旅館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責任保險者,限於一個月內辦妥投保,屆期未辦妥者,並得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第60條:於公告禁止區域從事水域遊憩活動或不遵守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對有關水域遊憩活動所為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之限制命令者,具營利性質者,由其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處罰鍰
具營利性質者未依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責任保險或傷害保險者

第61條: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繳回觀光專用標識,或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使用觀光專用標識者


罰鍰: 六萬元以上 ~ 三十萬元以下
第55條: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民宿者


罰鍰: 九萬元以上 ~ 四十五萬元以下
第55條: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者


罰鍰: 十八萬元以上 ~ 九十萬元以下
第55條: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


罰鍰: 五十萬元以下
第62條:損壞觀光地區或風景特定區之名勝、自然資源或觀光設施者,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回復原狀或償還修復費用。


罰鍰: 五百萬元以下
第62條:其無法回復原狀者,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再處行為人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罰鍰: 廢止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第57條:旅行業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履約保證保險或責任保險,中央主管機關得立即停止其辦理旅客之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並限於三個月內辦妥投保,逾期未辦妥者,得廢止其旅行業執照。
違反前項停止辦理旅客之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之處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旅行業執照。




其它

導遊及領隊人員應通過國家考試及訓練及格,其法源始於民國90年修訂之「發展觀光條例」。







旅行業管理規則

第一章 總則

第 3 條:
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乙種旅行業
國內、外旅遊相關事宜國內、外旅遊相關事宜國內旅遊相關事宜
得以包辦旅遊自行組團方式,安排國內、外旅遊
得代理外國旅行業業務
得以自行組團方式,安排國內、外旅遊
得代理外國旅行業業務
得以自行組團方式,安排國內旅遊




第二章 註冊

第 6 條
旅行業經核准籌設後,應於二個月內依法辦妥公司設立登記,備具相關文件,並繳納旅行業保證金、註冊費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註冊,屆期即廢止籌設之許可。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長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 8 條
旅行業申請設立分公司經許可後,應於二個月內依法辦妥分公司設立登記,備具相關文件,並繳納旅行業保證金、註冊費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分公司註冊,屆期即廢止籌設之許可。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長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 9 條
旅行業組織、名稱、種類、資本額、地址、代表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變更或同業合併,應於變更或合併後十五日內備具相關文件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核准後,依公司法規定期限辦妥公司變更登記,並憑辦妥之有關文件於二個月內換領旅行業執照

第 10 條
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在國外、香港、澳門或大陸地區設立分支機構或與國外、香港、澳門或大陸地區旅行業合作於國外、香港、澳門或大陸地區經營旅行業務時,除依有關法令規定外,應報請交通部觀光局備查。

第 11, 12, 13, 53 條
綜合旅行社增設分公司甲種旅行社增設分公司乙種旅行社增設分公司
資本總額 (至少)300015060010030075
保証金100030150306015
經營同種類旅行業,最近二年未受停業處分,且保證金未被強制執行,並取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足以保障旅客權益之觀光公益法人會員資格者,則金額為 1 / 10
覆約保證保險60004002000400800200
覆約保證保險
(已取得觀光公益
法人會員資格)
400010050010020050
經理人111111
註冊費資本額的千分之一
責任險每一意外死亡 200 萬元
每一因意外事故所致體傷之醫療費用 10 萬元
家屬前往海外或來中華民國處理善後所必需支出之費用 10 萬元;國內旅遊善後處理費用 5 萬元。
證件遺失之損害賠償費用 2 千元


第 15 條
旅行社經理人資格:
大專以上學校畢業或高等考試及格:
(一) 曾任旅行業代表人 2 年以上;
(二) 曾任海陸空客運業務單位主管 3 年以上;
(三) 曾任旅行業專任職員 4 年以上或領隊、導遊 6 年以上;
(六) 曾在國內外大專院校主講觀光課程 2 年以上;
(七) 曾任觀光行政機關業務部門專任職員 3 年以上。

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普考及格:
(四) 曾任旅行業代表人 4 年以上;曾任旅行業專任職員 6 年以上或領隊、導遊 8 年以上;
(七)曾任觀光行政機關或旅行商業同業公會業務部門專任職員 5 年以上。

無學歷限制:曾任旅行業專任職員 10 年以上者。

大專以上學校或高級中等學校觀光科系畢業者,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年資,得按其應具備之年資減少一年

連續三年未在旅行業任職者,應重新參加訓練合格後,始得受僱為經理人。

旅行業經理人訓練節次為六十節課,每節課為五十分鐘

旅行業經理人訓練測驗成績以一百分為滿分,七十分為及格。測驗成績不及格者,應於七日內申請補行測驗一次;經補行測驗仍不及格者,不得結業。

受委託辦理旅行業經理人訓練之機關、團體,應依交通部觀光局核定之訓練計畫實施,並於結訓後十日內將受訓人員成績、結訓及退訓人數列冊陳報交通部觀光局備查。

第 18 條
外國旅行業未在中華民國設立分公司,符合相關規定者,得設置代表人或委託國內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辦理連絡、推廣、報價等事務。但不得對外營業

第 19 條
旅行業經核准註冊,應於領取旅行業執照後一個月內開始營業。
旅行業應於領取旅行業執照後始得懸掛市招。旅行業營業地址變更時,應於換領旅行業執照前,拆除原址之全部市招。




第三章 經營

第 20 條
旅行業應於開業前將開業日期、全體職員名冊報請交通部觀光局備查。
前項職員名冊應與公司薪資發放名冊相符。其職員有異動時,應於十日內將異動表報請交通部觀光局備查。
旅行業開業後,應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將其財務及業務狀況,依交通部觀光局規定之格式填報。

第 22 條
旅遊市場之航空票價、食宿、交通費用,由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按季發表,供消費者參考。

第 25 條
旅行業辦理旅遊業務,應製作旅客交付文件與繳費收據,分由雙方收執,並連同與旅客簽定之旅遊契約書,設置專櫃保管一年,備供查核。

第 29 條
旅行業辦理國內旅遊,應派遣專人隨團服務

第 30 條
旅行業刊登於新聞紙、雜誌、電腦網路及其他大眾傳播工具之廣告,應載明公司名稱、種類及註冊編號。但綜合旅行業得以註冊之服務標章替代公司名稱。

第 31 條
旅行業以服務標章招攬旅客,應依法申請服務標章註冊,報請交通部觀光局備查

第 32 條
旅行業以電腦網路經營旅行業務者,其網站首頁應載明下列事項,並報請交通部觀光局備查
一、網站名稱及網址。
二、公司名稱、種類、地址、註冊編號及代表人姓名。
三、電話、傳真、電子信箱號碼及聯絡人。
四、經營之業務項目。
五、會員資格之確認方式。

第 36 條
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經營旅客出國觀光團體旅遊業務,於團體成行前,應以書面向旅客作旅遊安全及其他必要之狀況說明舉辦說明會。成行時每團均應派遣領隊全程隨團服務

第 44 條
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代客辦理出入國或簽證手續,應妥慎保管其各項證照,並於辦妥手續後即將證件交還旅客。
前項證照如有遺失,應於二十四小時內檢具報告書及其他相關文件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警察機關交通部觀光局報備。

第 45 條
旅行業繳納之保證金為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強制執行後,應於接獲交通部觀光局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依規定之金額繳足保證金,並改善業務。


第 46 條
旅行業解散者,應依法辦妥公司解散登記後十五日內,拆除市招,繳回旅行業執照及所領取之識別證,並由公司清算人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發還保證金。
經廢止旅行業執照者,應由公司清算人於處分確定後十五日內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四 章 獎懲

第 58 條
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目規定繳納保證金之旅行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接獲交通部觀光局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依同款第一目至第五目規定金額繳足保證金:
一、受停業處分者。
二、保證金被強制執行者。
三、喪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觀光公益法人之會員資格者。
四、其所屬觀光公益法人解散者。
五、有第十二條第二項情形者。




第 五 章 附則
第 59 條
旅行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交通部觀光局得公告之:
一、保證金被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扣押或執行者。
二、受停業處分或廢止旅行業執照者。
三、無正當理由自行停業者。
四、解散者。
五、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者。
六、未依第五十三條規定辦理者。 (責任保險 & 履約保證保險)







領隊導遊人員管理規則

第 4 條
領隊人員有違反本規則,經廢止領隊人員執業證未逾五年者,不得充任領隊人員。

第 6 條
經華語領隊人員考試及訓練合格,參加外語領隊人員考試及格者,於參加職前訓練時,其訓練節次,予以減半
經外語領隊人員考試及訓練合格,參加其他外語領隊人員考試及格者,免再參加職前訓練

第 7 條
參加領隊職前訓練人員報名繳費後開訓前七日得取消報名並申請退還七成訓練費用,逾期不予退還。

第 8 條
領隊人員職前訓練節次為五十六節課,每節課為五十分鐘。

第 14 條
領隊人員取得結業證書或執業證後,連續三年未執行領隊業務者,應依規定重行參加訓練結業,領取或換領執業證後,始得執行領隊業務。
領隊人員重行參加訓練節次為二十八節課,每節課為五十分鐘。

第 16 條
領隊人員申請執業證,應填具申請書,檢附有關證件向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有關團體請領使用。
領隊人員停止執業時,應即將所領用之執業證於十日內繳回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有關團體

第 18 條
領隊人員執業證有效期間為三年,期滿前應向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有關團體申請換發。

第 22 條
領隊人員執行業務時,如發生特殊或意外事件,應即時作妥當處置,並將事件發生經過及處理情形,依旅行業國內外觀光團體緊急事故處理作業要點規定儘速向受僱之旅行業交通部觀光局報備。

第 24 條
領隊人員違反相關規定者,由交通部觀光局依本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處罰 -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逕行定期停止其執行業務或廢止其執業證。







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

第 4-1 條
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五條及本規則所稱重大投資案件,指申請籌設面積,符合下 列條件之一者:
一、位於都市土地,達五公頃以上
二、位於非都市土地,達十公頃以上

第 7 條
觀光遊樂業申請籌設面積不得小於二公頃。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或直 轄市、縣(市)政府依其自治權限另定者,從其規定。
觀光遊樂業籌設申請案件之主管機關,區分如下:
一、屬重大投資案件者,由交通部受理、核准、發照。
二、非屬重大投資案件者,由地方主管機關受理、核准、發照。

第 11 條
經核准籌設之觀光遊樂業,依法應辦理土地使用變更、環境影響評估或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申請人應於核准籌設一年內,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環境影響評估法、水土保持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向該管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屆期未提出申請者,籌設之核准失其效力。但有正當事由者,得敘明理由,於期間屆滿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延展。
前項之延展,以兩次為限,每次延展不得超過六個月;屆期未申請者,籌設之核准失其效力。

第 12 條
依前條規定辦理土地使用變更、環境影響評估或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後,應於三個月內,依核定內容修正興辦事業計畫相關書件,並製作定稿本,申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 13 條
經核准籌設之觀光遊樂業,應自主管機關核定興辦事業計畫定稿本後三個月內依法辦妥公司登記

第 14 條
經核准籌設之觀光遊樂業,不需辦理土地使用變更、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或整地排水計畫者;或依法辦理土地使用變更、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或整地排水計畫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或取得完工證明者,應於一年內向當地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依法興建;屆期未依法興建者,籌設之核准失其效力。
前項期間,如有正當理由者,得敘明理由,於期間屆滿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延展以兩次為限,每次不得逾一年;屆期未依法開始興建者,籌設之核准失其效力。

第 20 條
觀光遊樂業應投保責任保險,其保險範圍及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三百萬元。
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三千萬元。
三、每一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新臺幣六千四百萬元。
觀光遊樂業應將每年度投保之責任保險證明文件,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第 35 條
觀光遊樂業每年至少舉辦救難演習一次,並得配合其他演習舉辦。

第 36 條
觀光遊樂業應就觀光遊樂設施之經營管理與安全維護等事項,定期或不定期實施檢查並作成紀錄,於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之第五日前,填報地方主管機關,地方主管機關必要時得予查核。

第 37 條
地方主管機關督導轄內觀光遊樂業之旅遊安全維護、觀光遊樂設施維護管理、環境整潔美化、遊客服務等事項,應邀請有關機關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並作成紀錄。
定期檢查應於上、下半年各檢查一次,各於當年四月底、十月底前完成,檢查結果應陳報交通部觀光局備查。







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

第 19 條
觀光旅館業應登記每日住宿旅客資料;其保存期間為半年

第 22 條
觀光旅館業應對其經營之觀光旅館業務,投保責任保險
責任保險之保險範圍及最低投保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一千萬元。
三、每一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新臺幣二千四百萬元。

第 26 條
觀光旅館業客房之定價,由該觀光旅館業自行訂定後,報交通部備查,並副知當地觀光旅館商業同業公會;變更時亦同。
觀光旅館業應將客房之定價旅客住宿須知避難位置圖置於客房明顯易見之處。







旅館業管理規則

第 9 條
旅館業應投保之責任保險範圍及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一千萬元。
三、每一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每年新臺幣二千四百萬元。

第 23 條
旅館業應將每日住宿旅客資料依式登記,並以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送該管警察所或分駐 (派出) 所備查。
前項旅客住宿資料登記格式及送達時間,依當地警察局或分局之規定。
第一項旅客住宿登記資料保存期限為一百八十日







民宿管理辦法

第 6 條
民宿之經營規模,以客房數五間以下,且客房總樓地板面積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為原則。但位於原住民保留地、經農業主管機關核發經營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經農業主管機關劃定之休閒農業區、觀光地區、偏遠地區及離島地區之特色民宿,得以客房數十五間以下,且客房總樓地板面積二百平方公尺以下之規模經營之。 前項偏遠地區及特色項目,由當地主管機關認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並得視實際需要予以調整。

第 8 條
民宿之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每間客房及樓梯間、走廊應裝置緊急照明設備。
二、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或於每間客房內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
三、配置滅火器兩具以上,分別固定放置於取用方便之明顯處所;有樓層建築物者,每層應至少配置一具以上

第 10 條
民宿之申請登記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築物使用用途以住宅為限。但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地區,並得以農舍供作民宿使用。
二、由建築物實際使用人自行經營。但離島地區經當地政府委託經營之民宿不在此限。
三、不得設於集合住宅
四、不得設於地下樓層

第 21 條
民宿經營者應投保責任保險之範圍及最低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一千萬元。
三、每一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新臺幣二千四百萬元。
前項保險範圍及最低金額,地方自治法規如有對消費者保護較有利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25 條
民宿經營者應備置旅客資料登記簿,將每日住宿旅客資料依式登記備查,並傳送該管派出所。
前項旅客登記簿保存期限為一年







水域遊憩活動管理

第 18 條
從事潛水活動之經營業者,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僱用帶客從事水肺潛水活動者,應持有國內或國外潛水機構之合格潛水教練能力證明,每人每次以指導八人為限。
二、僱用帶客從事浮潛活動者,應具備各相關機關或經其認可之組織所舉辦之講習、訓練合格證明,每人每次以指導十人為限。







入出境相關法規


護照條例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1 條
外交護照及公務護照之效期以五年為限,普通護照以十年為限。但未滿十四歲者之普通護照以五年為限。

第 二 章 護照之申請、換發及補發

第 16 條
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申請護照,應經其法定代理人書面同意。但已結婚十八歲以上者,不在此限。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申請護照,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申請

第 19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換發護照:
一、護照所餘效期不足一年。
二、所持護照非屬現行最新式樣。
三、持照人認有必要,並經主管機關同意。

第 20 條
持照人護照遺失或滅失者,得申請補發,其效期為五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其規定:
一、因天災、事變或其他特殊情形致護照滅失,經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查明屬實者,其效期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二、護照申報遺失後於補發前尋獲,原護照所餘效期逾五年者,得依原效期補發。
三、符合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

補充:所需工作天為 5 天。(一般申請所需工作天為 4 天)
欲提前一天,需加收速件處理費 300 元,最多提前3天

第 21 條
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受理護照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或到場說明:
一、未依規定程序辦理或應備文件不全。
二、申請資料或照片與所繳身分證明文件或檔存護照資料有相當差異。
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
四、於護照增刪塗改或加蓋圖戳。
五、最近十年內以護照遺失、滅失為由申請護照,達二次以上。
六、污損或毀損護照。
七、將護照出售他人,或為質借提供擔保、抵充債務而交付他人。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得就其法定處理期間延長至二個月;必要時,得延長至六個月
有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得縮短其護照效期為一年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

第 三 章 護照之不予核發、扣留、撤銷及廢止

第 22 條
外交或公務護照之持照人於該護照效期內持用事由消滅後,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繼續持用者外,應依主管機關通知期限繳回護照。

第 四 章 罰則

第 29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買賣護照。
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三、偽造或變造護照。
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

第 3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供冒用身分申請護照使用,偽造、變造或冒領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國籍證明書、華僑身分證明書、父母一方具有我國國籍證明、本人出生證明或其他我國國籍證明文件,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二、行使前款偽造、變造或冒領之我國國籍證明文件而提出護照申請。
三、意圖供冒用身分申請護照使用,將第一款所定我國國籍證明文件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
四、冒用身分而提出護照申請。

第 3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二、冒名使用他人護照。

第 32 條
非法扣留他人護照、以護照作為債務或債權擔保,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補充:

接近役男:年齡屆16歲之年1月1日起到18歲之年12月31日止之男子

役男:年齡屆19歲之年1月1日起到36歲之年12月31日止之男子

一般民眾護照效期以 10年 為限。
未滿14歲者之護照以 5年 為限。
男子於年滿14歲之日起,至年滿15歲當年之12月31日前申請護照者,核給效期 5年以下之護照。
在國內的接近役齡及役齡男子護照效期,以 5年 為限。遺失補發之護照效期,以 3年 為限。

護照末頁應加蓋 "持照人出國應經核准":
國軍、替代役、役男、未具僑民身份戶籍役男、具僑民身份戶籍役男

護照末頁應加蓋 "尚未履行兵役義務":
役男、接近役男、未具僑民身份戶籍役男







護照條例施行細則

第 3 條
護照施行第五條第二項所定不得擅自增刪塗改或加蓋圖戳,指不得擅自在護照封面及內頁為影響護照原狀之行為。







役男出境處理辦法

第 2 條
年滿十八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至屆滿三十六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役齡男子(以下簡稱役男)

第 9 條
役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限制其出境:
一、已列入梯次徵集對象。
二、經通知徵兵體檢處理。
三、歸國僑民,依歸化我國國籍者及歸國僑民服役辦法規定,應履行兵役義務。
四、依兵役及其他法規應管制出境。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役男,因直系血親或配偶病危或死亡,須出境探病奔喪,檢附經驗證之相關證明,經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者,得予出境,期間以三十日為限。
第一項第二款役男經完成徵兵體檢處理者,解除其限制。第一項第三款役男經履行兵役義務者,解除其限制。

第 10 條
役男出境逾規定期限返國者,不予受理其當年及次年出境之申請。
前項役男直系血親或配偶病危或死亡,須出境探病或奔喪者,得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 14 條
在臺原有戶籍兼有雙重國籍之役男,應持中華民國護照入出境;其持外國護照入境,依法仍應徵兵處理者,應限制其出境至履行兵役義務時止。

補充: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 3 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我國國籍者及歸國僑民兵役辦法

第 2 條
歸化我國國籍之役齡男子,自初設戶籍登記之翌日起,屆滿一年時,依法辦理徵兵處理。

第 3 條
原有戶籍國民具僑民身分之役齡男子,自返回國內之翌日起,屆滿一年時,依法辦理徵兵處理。
無戶籍國民具僑民身分之役齡男子,自返回國內初設戶籍登記之翌日起,屆滿一年時,依法辦理徵兵處理。

第 4 條
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屆滿一年之計算,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準:
一、連續居住滿一年。
二、中華民國七十三年次以前出生之役齡男子,以居住逾四個月達三次者為準。
三、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次以後出生之役齡男子,以曾有二年,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累積居住逾一百八十三日為準。







外國護照簽證條例

第 4 條
本條例所稱簽證,指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 (以下簡稱駐外館處) 核發外國護照以憑前來我國之許可。

第 7 條
外國護照之簽證,其種類如下:
一、外交簽證。 效期最長不得超過五年,入境次數及停留期限,依申請人需要及來我國目的核定之
二、禮遇簽證。 效期最長不得超過五年,入境次數及停留期限,依申請人需要及來我國目的核定之
三、停留簽證。 效期最長不得超過五年,入境次數分為單次及多次。
四、居留簽證。 效期不得超過六個月,一律為單次入境







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

第 8 條
所稱簽證之效期,指自簽證核發之當日起算,持證人可有效持憑來我國之期限。
所稱簽證之停留期限,指自入境之翌日起算,得在我國境內停留之期限。
所稱簽證之入境次數,指於簽證效期內,持證人可持憑來我國之次數。

第 11 條
本條例第十一條所稱長期居留,指擬在我國境內作超過六個月之居留者。
駐外館處簽發之居留簽證一律為單次入境,其簽證效期不得超過六個月;持證人入境後,應依法申請外僑居留證
在我國境內核發之居留簽證,僅供持憑申請外僑居留證,不得持憑入境

補充:
外國人在臺灣遺失護照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各縣市服務站」報案,取得証明。

旅外國人遭遇急難,駐外館處經確認當事人無法立即在短時間內獲得財務濟助,且有迫切返國需要,會協助代購最經濟的返國機票,及提供當事人在候機返國期間不超過 500美元基本生活費用借款,並應於返國後 60日內返還。







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 4 條
入出國者,應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未經查驗者,不得入出國。

第 5 條
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入出國,不須申請許可。但涉及國家安全之人員,應先經其服務機關核准,始得出國。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入國,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
第一項但書所定人員之範圍、核准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分別由國家安全局、內政部、國防部、法務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定之。

第 6 條
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經宣告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緩刑者,不在此限。
受保護管束人經指揮執行之少年法院法官檢察署檢察官核准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同意其出國。

第 8 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者,其停留期間為三個月;必要時得延期一次,並自入國之翌日起,併計六個月為限

第 19 條
搭乘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依機、船長、運輸業者、執行救護任務機關或施救之機、船長之申請,得許可其臨時入國
一、轉乘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
二、疾病、避難或其他特殊事故。
三、意外迫降、緊急入港、遇難或災變。
四、其他正當理由。

第 22 條
外國人持有效簽證或適用以免簽證方式入國之有效護照或旅行證件,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許可入國後,取得停留、居留許可。
依前項規定取得居留許可者,應於入國後十五日內,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外僑居留證
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許可之翌日起算,最長不得逾三年

第 25 條
外國人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或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其外國籍之配偶、子女在我國合法居留十年以上,其中有五年每年居留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並符合下列要件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一、二十歲以上
二、品行端正。
三、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
四、符合我國國家利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外國人曾在我國合法居住二十年以上,其中有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雖不具第一項要件,亦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一、對我國有特殊貢獻。
二、為我國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
三、在文化、藝術、科技、體育、產業等各專業領域,參加國際公認之比賽、競技、評鑑得有首獎者。

第 28 條
十四歲以上之外國人,入國停留居留永久居留,應隨身攜帶護照、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

第 74 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第 82 條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以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搭載未具入國許可證件之乘客者,每搭載一人,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幫助他人為前項之違反行為者,亦同。

補充:
外國人在臺灣逾期停留或居留之罰鍰標準:
(一) 逾期1~10日者,處罰新臺幣2,000元。
(二) 逾期11~30日者,處罰新臺幣4,000元。
(三) 逾期31~60日者,處罰新臺幣6,000元。
(四) 逾期61~90日者,處罰新臺幣8,000元。
(五) 逾期91日以上者,處罰新臺幣10,000元。
(六) 未滿14歲者不罰;14歲以上未滿18歲者減半。

外籍觀光客趁人多,離臺時未經查驗者,處新臺幣2萬元罰鍰。

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各權責機關通知禁止入出國案件,應每年清理一次。

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對於欠稅禁止出國案件,達5年以上未解除管制,始通知原限制出境機關清理。

在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者,得限制其出境。

在我國境內居住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在新臺幣200萬元以上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

經我國機場、港口進入其它國家、地區,所做之短暫停留,稱為「過境」。







外國人免簽證入境停留作業規定

三、免簽證外國人逾期停留者,警察機關應依行政執行法處分,並依左列權責辦理。
(一)逾期停留未滿三十日者出境時,得由航空警察局、港務警察所辦理。
(二)逾期停留三十日以上者,由直轄市政府警察局或縣(市)警察局查明逾期停留原因及經過,並強制其出境。

四、免簽證外國人入境後,逾期停留或違反我國法令時,其再入境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逾期停留未滿一年或未滿十六歲者,自出境後一年內不適用免簽證入境規定。
(二)逾期停留一年以上或在華期間違反我國法令經依規定管制入境者,管制期間不得再入境。
前項免簽證外國人,除於其護照上加蓋原有出境(管制)戳記外,另應加蓋「持照人於西元年月日前不適用免簽證入境中華民國」中英文字樣,以利當事人及航空公司人員參考。







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

第 4 條
附表

第 6 條
入境之外籍及華僑等非國內居住旅客攜帶自用應稅物品,得以登記驗放方式代替稅款保證金之繳納或授信機構之擔保。經登記驗放之應稅物品,應在入境後六個月內或經核准展期期限前原貨復運出口,並向海關辦理銷案,逾限時由海關逕行填發稅款繳納證補徵之,並停止其該項登記之權利。

第 7 條
入境旅客於入境時,其行李物品品目、數量合於第十一條免稅規定且無其他應申報事項者,得免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得經綠線檯通關。

入境旅客攜帶管制或限制輸入之行李物品,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經紅線檯查驗通關:
一、攜帶菸、酒或其他行李物品逾第十一條免稅規定者。
二、攜帶外幣現鈔總值逾等值美幣一萬元者。
三、攜帶無記名之旅行支票、其他支票、本票、匯票或得由持有人在本國或外國行使權利之其他有價證券總面額逾等值美幣一萬元者。
四、攜帶新臺幣逾十萬元者。
五、攜帶黃金價值逾美幣二萬元者。
六、攜帶人民幣逾二萬元者,超過部分,入境旅客應自行封存於海關,出境時准予攜出。
七、攜帶水產品及動植物類產品者。
八、有不隨身行李者
九、有其他不符合免稅規定或須申報事項或依規定不得免驗通關者。入境旅客對其所攜帶行李物品可否經由綠線檯通關有疑義時,應經由紅線檯通關。

第 8 條
應填具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之入境旅客,如有隨行家屬,其行李物品得由其中一人合併申報,其有不隨身行李者,亦應於入境時在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報明件數及主要品目。
入境旅客之不隨身行李物品,應自入境之翌日起六個月內進口,並應於裝載行李物品之運輸工具進口日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報關

第 10 條
旅客隨身行李物品以在入境之碼頭或航空站當場驗放為原則,其難於當場辦理驗放手續者,得由旅客自行加鎖,並由海關掣給收據,經加封後暫時寄存於海關倉庫,由旅客本人或其授權代理人,於入境之翌日起一個月內,持憑海關原發收據及護照或入境證件,辦理完稅提領或退運手續,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一個月

第 11 條
入境旅客攜帶自用家用行李物品進口,除關稅法及海關進口稅則已有免稅之規定,應從其規定外,其免徵進口稅之品目、數量、金額範圍如下:
一、酒類一公升 (不限瓶數) ,捲菸二百支或雪茄二十五支或菸絲一磅,但以年滿二十歲之成年旅客為限。
二、前款以外非屬管制進口之行李物品,如在國外即為旅客本人所有,並已使用過,其品目、數量合理,其單件或一組之完稅價格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經海關審查認可者,准予免稅。
旅客攜帶前項准予免稅以外自用及家用行李物品 (管制品及菸酒除外) 其總值在完稅價格新臺幣二萬元以下者,仍予免稅。但有明顯帶貨營利行為或經常出入境且有違規紀錄者,不適用之。
前項所稱經常出入境係指於三十日內入出境兩次以上或半年內入出境六次以上。

第 14 條
入境旅客攜帶進口隨身及不隨身行李物品,其中應稅部分之完稅價格總和以不超過每人美幣二萬元為限

第 16 條
入境旅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攜帶行李物品之範圍,得予限制:
一、有明顯帶貨營利行為或經常出入境且有違規紀錄之旅客,其所攜帶之行李物品數量及價值,得依第四條及第十四條規定折半計算
三、民航機、船舶服務人員每一班次每人攜帶入境之應稅行李物品完稅價格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千元
另得免稅攜帶少量准許進口類自用物品及紙菸五小包 (每包二十支) 或菸絲半磅或雪茄二十支入境。

其它:

出入國境,攜帶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匿不申報,或申報不實者,沒入其貨物並得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一項處貨價 1 至 3 倍罰鍰

出境旅客在航程中,如需要而攜帶液態嬰兒牛奶及藥品,需向安檢人員申請同意後,可攜帶上機。

入境旅客攜帶貨樣,其總值在完稅價格新臺幣一萬2千元以下者,仍予免稅。







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申請退還營業稅實施辦法

第 3 條
一、外籍旅客:指持非中華民國之護照入境且自入境日起在中華民國境內停留日數未達一百八十三天者。
四、達一定金額以上:指同一天內向同一特定營業人購買特定貨物,其累計含稅消費金額達新臺幣二千元以上者。
五、特定貨物:指可隨旅行攜帶出境之應稅貨物。但下列貨物不包括在內:
(一)因安全理由,不得攜帶上飛機或船舶之貨物。
(二)不符機艙限制規定之貨物。
(三)未隨行貨物。
(四)在中華民國境內已全部或部分使用之可消耗性貨物。
六、一定期間:指自購買特定貨物之日起,至攜帶特定貨物出境之日止,未逾九十日之期間。但辦理特約市區退稅之外籍旅客,應於申請退稅之日起二十日內攜帶特定貨物出境。
八、現場小額退稅:指同一天內向經民營退稅業者授權代為受理外籍旅客申請退稅及墊付退稅款之同一特定營業人購買特定貨物,其累計含稅消費金額在新臺幣二萬四千元以下者,由該特定營業人辦理之退稅。

第 4 條
銷售特定貨物之營業人,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無積欠已確定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
二、使用電子發票。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三十日前,業經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核准登記之特定營業人,不受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得與民營退稅業者締結契約,其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以後,未依規定使用電子發票者,由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廢止其特定營業人資格。

第 8 條
特定營業人於外籍旅客同時購買特定貨物及非特定貨物時,應分別開立統一發票

第 10 條
外籍旅客向民營退稅業者於特定營業人營業處所設置特約市區退稅服務櫃檯,申請退還其向特定營業人購買特定貨物之營業稅,應提供該旅客持有國際信用卡組織授權發卡機構發行之國際信用卡,並授權民營退稅業者預刷辦理特約市區退稅含稅消費金額百分之七之金額,做為該旅客依規定期限攜帶特定貨物出境之擔保金。

第 11 條
外籍旅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特定營業人不得受理該等旅客申請現場小額退稅,並告知該等旅客應於出境時向民營退稅業者申請退稅:
二、外籍旅客當次來臺旅遊期間,辦理現場小額退稅含稅消費金額累計超過新臺幣十二萬元者。
三、外籍旅客同一年度內多次來臺旅遊,當年度辦理現場小額退稅含稅消費金額累計超過新臺幣二十四萬元者。
四、網路中斷致退稅系統無法營運者。

第 28 條
臨時停留許可證入境之外籍旅客,不適用本辦法現場小額退稅之規定,且於國際機場或國際港口出境,始得依第十四條規定申請退還購買特定貨物之營業稅。







外匯常識


管理外匯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外匯,指外國貨幣、票據及有價證券。
前項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由掌理外匯業務機關核定之。

第 3 條
管理外匯之行政主管機關為財政部,掌理外匯業務機關為中央銀行

第 6-1 條
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之等值外匯收支或交易,應依規定申報;其申報辦法由中央銀行定之。

第 20 條
違反第六條之一規定,故意不為申報或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受查詢而未於限期內提出說明或為虛偽說明者亦同。

第 22 條
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與營業總額等值以下之罰金;其外匯及價金沒收之







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

第二條
中華民國境內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等值外匯收支或交易之資金所有者或需求者(以下簡稱申報義務人),應依本辦法申報。

第三條
五、個人:指年滿二十歲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臺灣地區相關居留證或外僑居留證證載有效期限一年以上之自然人。

第四條
下列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義務人得於填妥申報書後逕行辦理新臺幣結匯。
三、公司、行號每年累積結購或結售金額未超過五千萬美元之匯款;團體、個人每年累積結購或結售金額未超過五百萬美元之匯款
四、非居住民每筆結購或結售金額未超過十萬美元之匯款。

第五條
下列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義務人應檢附與該筆外匯收支或交易有關合約、核准函等證明文件,經銀行業確認與申報書記載事項相符後,始得辦理新臺幣結匯:
一、公司、行號每筆結匯金額達一百萬美元以上之匯款。
二、團體、個人每筆結匯金額達五十萬美元以上之匯款。

第六條
下列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義務人應於檢附所填申報書及相關證明文件,經由銀行業向本行申請核准後,始得辦理新臺幣結匯:
一、公司、行號每年累積結購或結售金額超過五千萬美元之必要性匯款;團體、個人每年累積結購或結售金額超過五百萬美元之必要性匯款。
二、未滿二十歲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臺灣地區相關居留證或外僑居留證證載有效期限一年以上之自然人,每筆結匯金額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之匯款。
三、下列非居住民每筆結匯金額超過十萬美元之匯款:
(一)於中華民國境內承包工程之工程款。
(二)於中華民國境內因法律案件應提存之擔保金及仲裁費。
(三)經有關主管機關許可或依法取得自用之中華民國境內不動產等之相關款項。
(四)於中華民國境內依法取得之遺產、保險金及撫卹金。

第七條
銀行業對申報義務人至銀行業櫃檯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所填報之申報書及提供之文件,應妥善保存備供稽核及查詢,其保存期限至少為五年

補充:

旅客於機場辦理結匯,每筆最高限額為 5,000 美元

旅客於外幣收兌處辦理外幣收兌業務,每筆收兌金額以等值一萬美元為限。

持護照之外國觀光客至銀行辦理兌換新臺幣,每筆最高金額以等值十萬美元為限。

國內金融機構辦理人民幣現鈔買賣之匯率,系由辦理人民幣現鈔買賣業務之金融機構自行決定







兩岸關係來臺辦法與現況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一 章 總則

第 2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二、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三、臺灣地區人民: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
四、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

第 3 條
本條例關於大陸地區人民之規定,於大陸地區人民旅居國外者,適用之。
補充:但不包含大陸人民已旅居國外四年以上且取得當地國籍者或取得當地永久居留權並領有我國有效護照者。

第 3-1 條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統籌處理有關大陸事務,為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第 4 條
行政院得設立或指定機構,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
補充:目前受委託之機構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簡稱海基會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得委託前項之機構或符合下列要件之民間團體為之:
一、設立時,政府捐助財產總額逾二分之一。
二、設立目的為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並以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為中央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該機構或民間團體,經委託機關同意,得複委託前項之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協助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

第 4-2 條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統籌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訂定協議事項;協議內容具有專門性、技術性,以各該主管機關訂定為宜者,得經行政院同意,由其會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辦理。

第 5 條 依第四條第三項或第四條之二第二項,受委託簽署協議之機構、民間團體或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應將協議草案報經委託機關陳報行政院同意,始得簽署。 協議之內容涉及法律之修正或應以法律定之者,協議辦理機關應於協議簽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其內容未涉及法律之修正或無須另以法律定之者,協議辦理機關應於協議簽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定,並送立法院備查,其程序,必要時以機密方式處理。

第 5-1 條 臺灣地區各級地方政府機關 (構) ,非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授權,不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關 (構) ,以任何形式協商簽署協議。臺灣地區之公務人員、各級公職人員或各級地方民意代表機關,亦同。

第 5-2 條
依第四條第三項、第四項或第四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委託、複委託處理事務或協商簽署協議,及監督受委託機構、民間團體或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之相關辦法,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6 條
為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行政院得依對等原則,許可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設立分支機構。

第 7 條
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
補充:目前所委託之機構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該文書之實質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

第 二 章 行政

第 9 條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經一般出境查驗程序

臺灣地區公務員,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但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不在此限;
補充:違者處罰鍰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

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
一、政務人員、直轄市長。
二、於國防、外交、科技、情治、大陸事務或其他經核定與國家安全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機密業務之人員。
三、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民間團體、機構成員。
四、前三款退離職未滿三年之人員。
五、縣(市)長。
補充:違者處罰鍰 2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

遇有重大突發事件、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或於兩岸互動有重大危害情形者,得經立法院議決由行政院公告於一定期間內,對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採行禁止、限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視為同意;但情況急迫者,得於事後追認之。

第 9-1 條
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領用大陸地區護照

第 9-2 條
依前條規定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嗣後註銷大陸地區戶籍或放棄持用大陸地區護照,得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並返回臺灣地區定居。

第 10 條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補充:大陸地區人民如經許可,亦可成為臺灣地區民間團體之成員。

第 10-1 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

第 11 條
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工作,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經許可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其受僱期間不得逾一年,並不得轉換雇主及工作。

第 13 條
僱用大陸地區人民者,應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設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

第 16 條
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一、臺灣地區人民之直系血親及配偶,年齡在七十歲以上、十二歲以下者。
二、其臺灣地區之配偶死亡,須在臺灣地區照顧未成年之親生子女者。

大陸地區人民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每年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之數額,得予限制

第 17 條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 前項以外之大陸地區人民,得依法令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符合特定情形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商務或工作居留,居留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得申請延期

經依第一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四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

經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無限制;長期居留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一、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連續二年且每年居住逾一百八十三日。
二、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
三、提出喪失原籍證明
四、符合國家利益。

第 17-1 條 經依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得在臺灣地區工作

第 18 條 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違反相關情形者,內政部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境,逾限令出境期限仍未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

第 19 條
臺灣地區人民依規定保證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者,於被保證人屆期不離境時,應協助有關機關強制其出境,並負擔因強制出境所支出之費用

第 20 條
臺灣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負擔強制出境所需之費用: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者。
二、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者。

第 21 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公教公營事業機關 (構) 人員組織政黨;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二十年,不得擔任情報機關(構) 人員,或國防機關 (構) 之下列人員
一、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
二、義務役軍官及士官。
三、文職、教職及國軍聘雇人員。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依法令規定擔任大學教職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不受前項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之限制。

第 22 條
在大陸地區接受教育之學歷,除屬醫療法所稱醫事人員相關之高等學校學歷外,得予採認;相關辦法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補充:目前制度為不追溯採認,且必須屬教育部採認名冊上的大陸大學,並通過甄試才核發相當學歷証明。

第 24 條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但其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稅額,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

第 25 條
大陸地區人民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日者,應就其臺灣地區來源所得,準用臺灣地區人民適用之課稅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第 33-3 條 臺灣地區各級學校與大陸地區學校締結聯盟或為書面約定之合作行為,應先向教育部申報,於教育部受理其提出完整申報之日起三十日內,不得為該締結聯盟或書面約定之合作行為;

第 35 條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經濟部許可,得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其投資或技術合作之產品或經營項目,依據國家安全及產業發展之考慮,區分為禁止類一般類,由經濟部會商有關機關訂定項目清單及個案審查原則,並公告之。但一定金額以下之投資,得以申報方式為之;其限額由經濟部以命令公告之。

第 三 章 民事

第 41 條
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大陸地區人民相互間及其與外國人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

第 42 條
依本條例規定應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時,如該地區內各地方有不同規定者,依當事人戶籍地之規定。

第 52 條
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第 53 條
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第 54 條
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結婚,其夫妻財產制,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第 55 條
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成立要件,依各該認領人被認領人認領時設籍地區之規定。
認領之效力,依認領人設籍地區之規定。

第 57 條
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

第 60 條
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在臺灣地區之遺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第 66 條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且在臺灣地區無繼承人之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者,前項繼承表示之期間為四年

第 67 條
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

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或受遺贈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三項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之限制規定。
二、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適用前項有關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但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不得繼承之

第 67-1 條 前條第一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六十八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

第 69 條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
補充:該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第 72 條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成員或擔任其任何職務。

第 73 條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

第 74 條
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第 四 章 刑事

第 78 條 大陸地區人民之著作權或其他權利在臺灣地區受侵害者,其告訴或自訴之權利,以臺灣地區人民得在大陸地區享有同等訴訟權利者為限。

第 六 章 附則

第 95 條
主管機關於實施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直接通商、通航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工作前,應經立法院決議;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視為同意。

補充: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係於民國 81 年制定施行,由憲法增修條文所授權制定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其停留期間如下:
一、 從事商務訪問、商務考察、商務會議、演講、參加商展及參觀商展者,由主管機關依活動行程予以增加五日,其停留期間自入境翌日起算,不得逾一個月
二、 從事商務研習(含受訓)者,其停留期間自入境翌日起算,不得逾一個月。但邀請單位符合第六條第二項但書各款規定之一者,其停留期間自入境翌日起算,不得逾三個月
三、 從事驗貨、售後服務、技術指導等履約活動者,其停留期間自入境翌日起算,不得逾三個月

大陸配偶來臺團聚與居留期間,合計滿六個月後,應加入全民健康保險。

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直接通商、通航之法律依據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離島建設條例

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大陸人民經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來臺投資,其陸資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三十股份或出資總額時,前認定為第三地區陸資公司。

大陸人員以觀光事由申請來臺,入國查驗時,免繳入國登記表。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探病,其每次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大陸地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經行政院文化部許可,可得進入臺灣地區,一般來說,應改用正體字發行。

大陸地區古物來臺公開陳列、展覽,應由臺灣地區機關、學校、法人、團體或專業機構向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申請許可,於陳列、展覽日期開始二個月前申請之。。
同一申請單位每年申請大陸地區古物來臺公開陳列、展覽,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逾六個月
申請單位得於前項許可公開陳列、展覽期間屆滿三十日前,向本會申請許可延長,以一次為限,延長期間不得逾三個月,並於取得許可文件後,依關稅法相關規定向海關申請延長復運出口期間。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國內下列學制報考資格之一者,得依本辦法申請來臺就學
一、公私立大學校院日間學制博士班、碩士班及學士班。
二、公私立專科學校日間學制二年制副學士班。
三、公私立大學校院進修學制碩士班。
前項學制,不包括軍警校院。
大陸地區學生經入學學校以操行不及格或因刑事案件經判刑確定致遭退學者,不得再依本辦法申請入學,亦不得轉學進入其他學校就讀。

目前政府採認之中國大陸高校學歷共有 129 所

中央機關及其所屬各機關(構)不得編列預算,提供大陸地區學生獎助學金。學校不得以中央政府補助款作為大陸地區學生獎助學金。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

第 3 條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許可來臺從事觀光活動:
一、有固定正當職業或學生
二、有等值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之存款,並備有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出具之證明。
三、赴國外留學旅居國外取得當地永久居留權旅居國外取得當地依親居留權並有等值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存款且備有金融機構出具之證明旅居國外一年以上且領有工作證明及其隨行之旅居國外配偶或二親等內血親。
四、赴香港、澳門留學旅居香港、澳門取得當地永久居留權旅居香港、澳門取得當地依親居留權並有等值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存款且備有金融機構出具之證明旅居香港、澳門一年以上且領有工作證明及其隨行之旅居香港、澳門配偶或二親等內血親。
補充:該申請單位為:內政部

第 5 條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除個人旅遊外,應由旅行業組團辦理,並以團進團出方式為之,每團人數限五人以上四十人以下。 經國外轉來臺灣地區觀光之大陸地區人民,每團人數限七人以上。但符合第三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得不以組團方式為之,其以組團方式為之者,得分批入出境。
補充:旅遊團自入境次日起,在臺灣停留之期間為不得超過15天

第 6 條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第三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申請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應由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之旅行業代申請,並檢附相關文件,向移民署申請許可,並由旅行業負責人擔任保證人

第 7 條
大陸地區人民依規定申請經審查許可者,由移民署發給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第 8 條
依前條規定發給之入出境許可證,其有效期間,自核發日起三個月。大陸地區人民未於前項入出境許可證有效期間入境者,不得申請延期。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觀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得發給逐次加簽或一年多次入出境許可證:
一、依第三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申請且經許可。
二、最近十二個月內曾依第三條之一規定來臺從事個人旅遊二次以上,且無違規情形。
三、大陸地區帶團領隊
四、持有經大陸地區核發往來臺灣之個人旅遊多次簽。

第 9 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來臺從事觀光活動之停留期間,自入境之次日起,不得逾十五日;逾期停留者,治安機關得依法逕行強制出境。
前項大陸地區人民,因疾病住院、災變或其他特殊事故,未能依限出境者,應於停留期間屆滿前,由代申請之旅行業或申請人向移民署申請延期,每次不得逾七日
旅行業應就前項大陸地區人民延期之在臺行蹤及出境,負監督管理責任,如發現有違法、違規、逾期停留、行方不明、提前出境、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違常等情事,應立即向交通部觀光局通報舉發,並協助調查處理。

第 10 條
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應具備下列要件,並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核准
一、成立五年以上綜合甲種旅行業
二、為省市級旅行業同業公會會員或於交通部觀光局登記之金門、馬祖旅行業。

第 11 條
旅行業經依前條規定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核准,並自核准之日起三個月內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團體繳納新臺幣一百萬元保證金後,始得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

第 14 條
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應投保責任保險,其最低投保金額及範圍如下:
一、每一大陸地區旅客因意外事故死亡: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每一大陸地區旅客因意外事故所致體傷之醫療費用:新臺幣十萬元。
三、每一大陸地區旅客家屬來臺處理善後所必需支出之費用:新臺幣十萬元。
四、每一大陸地區旅客證件遺失之損害賠償費用:新臺幣二千元。

第 15 條
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行程之擬訂,應排除下列地區:
一、軍事國防地區
二、國家實驗室、生物科技、研發或其他重要單位

第 25 條
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該大陸地區人民,有逾期停留且行方不明者,每一人扣繳第十一條保證金新臺幣十萬元,每團次最多扣至新臺幣一百萬元







大陸政治體系

中華人民共和國是一個社會主義國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行民主集中制的組織原則。國家元首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主席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每屆任期五年,連續任職不得超過兩屆人民代表大會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最高國家權力機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為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的執行機關,國家最高行政機關,實行總理負責制。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實際權力一般被劃分為黨(中共中央)、政(國務院)、軍(中央軍委)三部分。
中央軍委主席擔任者被外界認為是實際上的最高領導人。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國家權力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構。

議行合一制,即立法權和行政權屬於同一個最高權力機關,或者行政機關從屬於立法機關,僅是立法機關的執行部門的政體形式和政權活動原則。議行合一制與三權分立制度相對。
現代議行合一制的雛形是1871年法國的巴黎公社。巴黎公社委員會是統一掌握立法權和行政權的權力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人民代表大會制度,被認爲是議行合一制。

國父孫中山先生創設五權憲法,以權能區分為原理,將國家權力分為政權與治權兩種。政權人民行使,以管理政府;治權政府權力,以治理國家。使人民有權,政府有能,權能區分而平衡,充分展現主權在民及萬能政府之憲政特質。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的政權機關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中國大陸主管觀光事務的中央政府部門是:國家旅遊局

港府責成政制事務局做為與我駐港機構聯繫之專責單位。

我國駐港、澳機構更名為「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意涵。我國駐香港機構45 年以來,以「中華旅行社」名稱,及駐澳門機構過去以「臺北經濟文化中心」,均自本(100)年7 月15 日起改名為「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Taipei Economic and Cultural Office)。

社教,在大陸為,社會主義教育的縮語。

由中國人民共和國法律規定,所稱未成年人是指未滿十八週歲的公民。

18歲以上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停留或居留指1年以上及體格檢查、體能測驗合格等證明文件(報考機車駕照者免體能測驗),得報考普通駕駛執照。

強調政府在中華民國憲法架構下穩健推動大陸政策,在「九二共識、一中各表」的基礎上,維持臺海「不統、不獨、不武」的現狀,推動兩岸和平發展;「一個中華民國,兩個地區」,是最理性務實的定位,兩岸應正視這個現實,求同存異,建立「互不承認主權、互不否認治權」的共識。

中國大陸為增進海峽兩岸旅遊業的磋商、溝通和了解,加強海峽兩岸旅遊業的交流與合作,推動兩岸旅遊業發展的組織為:海峽兩岸旅遊交流協會(簡稱海旅會)

我國推動開放大陸地區來臺觀光與大陸方面進行溝通、協商等工作的組織為:臺灣海峽兩岸觀光旅遊協會(簡稱臺旅會)。

為增進海峽兩岸人民交往,促進海峽兩岸之間的旅遊,台灣海峽兩岸觀光旅遊協會海峽兩岸旅遊交流協會,就大陸居民赴台灣旅遊等有關兩岸旅遊事宜,經平等協商,達成「海峽兩岸關於大陸居民赴台灣旅遊協議」。







港澳關係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第 1 條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除本條例有明文規定者外,不適用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香港,指原由英國治理之香港島、九龍半島、新界及其附屬部分
本條例所稱澳門,指原由葡萄牙治理之澳門半島、氹仔島、路環島及其附屬部分

第 4 條
本條例所稱香港居民,指具有香港永久居留資格,且未持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香港護照以外之旅行證照者。
本條例所稱澳門居民,指具有澳門永久居留資格,且未持有澳門護照以外之旅行證照或雖持有葡萄牙護照但係於葡萄牙結束治理前於澳門取得者。

第 5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第 6 條
行政院得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民間團體,處理臺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往來有關事務。
補充:該機構為: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第 10 條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香港或澳門,依一般之出境規定辦理

第 11 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經許可得進入臺灣地區。

第 12 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
補充:依規定港澳居民來臺就學畢業回港澳工作服務滿 2 年,可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

第 13 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受聘僱在臺灣地區工作,準用就業服務法第五章至第七章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及處罰之規定

第 16 條
香港及澳門居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軍職及組織政黨。

香港或澳門居民,如於香港或澳門分別於英國及葡萄牙結束其治理前,取得華僑身分者,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一年,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軍職及組織政黨。

第 21 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其考試辦法準用外國人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條例之規定。

第 22 條
香港或澳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之檢覈及承認,準用外國政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證書認可之相關規定辦理。

第 23 條
香港或澳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經許可者,得進入臺灣地區或在臺灣地區發行、製作、播映;其辦法由行政院新聞局擬訂

第 28 條
臺灣地區人民有香港或澳門來源所得者,其香港或澳門來源所得,免納所得稅

第 29 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有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者,應就其臺灣地區來源所得,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第 30 條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香港或澳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應向經濟部或有關機關申請許可或備查

第 31 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之投資,準用外國人投資及結匯相關規定

第 57 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直接通信、通航或通商前,得視香港或澳門為第三地







旅遊契約 & 民法債篇旅遊專節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之契約審閱期為一日

如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有修正必要時,依旅行業管理規則規定,由交通部觀光局定之。

立契約書人
(本契約審閱期間1日,  年  月  日由甲方攜回審閱) 
旅客姓名)           (以下稱甲方)
旅行社名稱)          (以下稱乙方)

第一條(國外旅遊之意義)
本契約所謂國外旅遊,係指到中華民國疆域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旅遊。
赴中國大陸旅行者,準用本旅遊契約之規定。

第二條(適用之範圍及順序)
甲乙雙方關於本旅遊之權利義務,依本契約條款之約定定之;本契約中未約定者,適用中華民國有關法令之規定。附件、廣告亦為本契約之一部。

第三條(旅遊團名稱及預定旅遊地)
相關記載得以所刊登之廣告、宣傳文件、行程表或說明會之說明內容代之,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如載明僅供參考或以外國旅遊業所提供之內容為準者,其記載無效

第四條(集合及出發時地)
甲方未準時到約定地點集合致未能出發,亦未能中途加入旅遊者,視為甲方解除契約,乙方得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第五條(旅遊費用)
旅遊費用:
甲方應依下列約定繳付:
一、簽訂本契約時,甲方應繳付新台幣     元。
二、其餘款項於出發前三日說明會時繳清。除經雙方同意並增訂其他協議事項於本契約第三十六條,乙方不得以任何名義要求增加旅遊費用。

第六條(怠於給付旅遊費用之效力)
甲方因可歸責自己之事由,怠於給付旅遊費用者,乙方得逕行解除契約,並沒收其已繳之訂金。如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第七條(旅客協力義務)
旅遊需甲方之行為始能完成,而甲方不為其行為者,乙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甲方為之。甲方逾期不為其行為者,乙方得終止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旅遊開始後,乙方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時,甲方得請求乙方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於到達後,由甲方附加年利率 %利息償還乙方。

第八條(交通費之調高或調低)
旅遊契約訂立後,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之票價或運費較訂約前運送人公布之票價或運費調高或調低逾百分之十者,應由甲方補足或由乙方退還。

第九條(旅遊費用所涵蓋之項目)
甲方依第五條約定繳納之旅遊費用,除雙方另有約定以外,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代辦出國手續費:乙方代理甲方辦理出國所需之手續費及簽證費及其他規費。
二、交通運輸費:旅程所需各種交通運輸之費用。
三、餐飲費:旅程中所列應由乙方安排之餐飲費用。
四、住宿費:旅程中所列住宿及旅館之費用,如甲方需要單人房,經乙方同意安排者,甲方應補繳所需差額。
五、遊覽費用:旅程中所列之一切遊覽費用,包括遊覽交通費、導遊費、入場門票費。
六、接送費:旅遊期間機場、港口、車站等與旅館間之一切接送費用。
七、行李費:團體行李往返機場、港口、車站等與旅館間之一切接送費用及團體行李接送人員之小費,行李數量之重量依航空公司規定辦理。
八、稅捐:各地機場服務稅捐及團體餐宿稅捐。
九、服務費:領隊及其他乙方為甲方安排服務人員之報酬 。

第十條(旅遊費用所未涵蓋項目)
第五條之旅遊費用,不包括下列項目:
一、非本旅遊契約所列行程之一切費用。
二、甲方個人費用:如行李超重費、飲料及酒類、洗衣、電話、電報、私人交通費、行程外陪同購物之報酬、自由活動費、個人傷病醫療費、宜自行給與提供個人服務者(如旅館客房服務人員)之小費或尋回遺失物費用及報酬。
三、未列入旅程之簽證、機票及其他有關費用。
四、宜給與導遊、司機、領隊之小費
五、保險費:甲方自行投保旅行平安保險之費用。
六、其他不屬於第九條所列之開支。
前項第二款、第四款宜給與之小費,乙方應於出發前,說明各觀光地區小費收取狀況及約略金額。

第十一條(強制投保保險)
乙方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責任保險履約保險
乙方如未依前項規定投保者,於發生旅遊意外事故或不能履約之情形時,乙方應以主管機關規定最低投保金額計算其應理賠金額之三倍賠償甲方。

第十二條(組團旅遊最低人數)
本旅遊團須有   人以上簽約參加始組成。如未達前定人數, 乙方應於預定出發之七日前通知甲方解除契約,怠於通知致甲方受損害者,乙方應賠償甲方損害。
乙方依前項規定解除契約後,得依下列方式之一,返還或移作依第二款成立之新旅遊契約之旅遊費用。
一、退還甲方已交付之全部費用,但乙方已代繳之簽證或其他規費得予扣除
二、徵得甲方同意,訂定另一旅遊契約,將依第一項解除契約應返還甲方之全部費用,移作該另訂之旅遊契約之費用全部或一部。

補充舉例:如 8 月 15 日出發之國外旅遊團未到達組團旅遊之最低人數時,旅行社依規定應在 8 月 7 日通知旅客解除契約。

第十三條(代辦簽證、洽購機票)
如確定所組團體能成行,乙方即應負責為甲方申辦護照及依旅程所需之簽證,並代訂妥機位及旅館。乙方應於預定出發七日前,或於舉行出國說明會時,將甲方之護照、簽證、機票、機位、旅館及其他必要事項向甲方報告,並以書面行程表確認之。乙方怠於履行上述義務時,甲方得拒絕參加旅遊並解除契約,乙方即應退還甲方所繳之所有費用
乙方應於預定出發日前,將本契約所列旅遊地之地區城市、國家或觀光點之風俗人情、地理位置或其他有關旅遊應注意事項儘量提供甲方旅遊參考。

第十四條(因旅行社過失無法成行)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之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乙方於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者,應即通知甲方並說明其事由。怠於通知者,應賠償甲方依旅遊費用之全部計算之違約金;其已為通知者,則按通知到達甲方時,距出發日期時間之長短,依下列規定計算應 賠償甲方之違約金。
一、通知於出發日前第三十一日以前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十
二、通知於出發日前第二十一日至第三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二十
三、通知於出發日前第二日至第二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
四、通知於出發日前一日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五十
五、通知於出發當日以後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一百
甲方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前項各款標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

第十五條(非因旅行社之過失無法成行)
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旅遊團無法成行者,乙方於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應即通知甲方並說明其事由;其怠於通知甲方,致甲方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

第十六條(因手續瑕疵無法完成旅遊)
旅行團出發後,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因簽證、機票或其他問題無法完成其中之部分旅遊者,乙方應以自己之費用安排甲方至次一旅遊地,與其他團員會合;無法完成旅遊之情形,對全部團員均屬存在時,並應依相當之條件安排其他旅遊活動代之;如無次一旅遊地時,應安排甲方返國。
前項情形乙方未安排代替旅遊時,乙方應退還甲方未旅遊地部分之費用,並賠償同額之違約金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遭當地政府逮捕、羈押或留置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以每日新台幣二萬元整計算之違約金,並應負責迅速接洽營救事宜,將甲方安排返國,其所需一切費用,由乙方負擔

第十七條(領隊)
乙方應指派領有領隊執業證之領隊
甲方因乙方違反前項規定,而遭受損害者,得請求乙方賠償。
領隊應帶領甲方出國旅遊,並為甲方辦理出入國境手續、交通、食宿、遊覽其他完成旅遊所須之往返全程隨團服務

第十八條(證照之保管及退還)
乙方代理甲方辦理出國簽證或旅遊手續時,應妥慎保管甲方之各項證照,及申請該證照而持有甲方之印章、身分證等,乙方如有遺失或毀損者,應行補辦,其致甲方受損害者,並應賠償甲方之損失。
甲方於旅遊期間,應自行保管其自有之旅遊證件,但基於辦理通關過境等手續之必要,或經乙方同意者,得交由乙方保管。
前項旅遊證件,乙方及其受僱人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保管之,但甲方得隨時取回,乙方及其受僱人不得拒絕。

第十九條(旅客之變更)
甲方得於預定出發日  日前,將其在本契約上之權利義務讓與第三人,但乙方有正當理由者,得予拒絕
前項情形,所減少之費用,甲方不得向乙方請求返還,所增加之費用,應由承受本契約之第三人負擔,甲方並應於接到乙方通知後   日內協同該第三人到乙方營業處所辦理契約承擔手續。
承受本契約之第三人,與甲方雙方辦理承擔手續完畢起,承繼甲方基於本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

第二十條(旅行社之變更)
乙方於出發前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將本契約轉讓其他旅行業,否則甲方得解除契約,其受有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甲方於出發後始發覺或被告知本契約已轉讓其他旅行業,乙方應賠償甲方全部團費百分之五之違約金,其受有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第二十一條(國外旅行業責任歸屬)
乙方委託國外旅行業安排旅遊活動,因國外旅行業有違反本契約 或其他不法情事,致甲方受損害時,乙方應與自己之違約或不法行為負同一責任。但由甲方自行指定或旅行地特殊情形而無法選擇受託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條(賠償之代位)
乙方於賠償甲方所受損害後,甲方應將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乙方,並交付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所需之相關文件及證據。

第二十三條(旅程內容之實現及例外)
旅程中之餐宿、交通、旅程、觀光點及遊覽項目等,應依本契約所訂等級與內容辦理,甲方不得要求變更,但乙方同意甲方之要求而變更者,不在此限,惟其所增加之費用應由甲方負擔。除非有本契約第二十八條或第三十一條之情事,乙方不得以任何名義或理由變更旅遊內容,乙方未依本契約所訂等級辦理餐宿、交通旅程或遊覽項目等事宜時,甲方得請求乙方賠償差額二倍之違約金。

第二十四條(因旅行社之過失致旅客留滯國外)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留滯國外時,甲方於留滯期間所支出之食宿或其他必要費用,應由乙方全額負擔,乙方並應儘速依預定旅程安排旅遊活動或安排甲方返國,並賠償甲方依旅遊費用總額除以全部旅遊日數乘以滯留日數計算之違約金。

第二十五條(延誤行程之損害賠償)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行程期間,甲方所支出之食宿或其他必要費用,應由乙方負擔。甲方並得請求依全部旅費除以全部旅遊日數乘以延誤行程日數計算之違約金。但延誤行程之總日數,以不超過全部旅遊日數為限,延誤行程時數在五小時以上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算。

第二十六條(惡意棄置旅客於國外)
乙方於旅遊活動開始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甲方棄置或留滯國外不顧時,應負擔甲方於被棄置或留滯期間所支出與本旅遊契約所訂同等級之食宿、返國交通費用或其他必要費用,並賠償甲方全部旅遊費用之五倍違約金。

第二十七條(出發前旅客任意解除契約)
甲方於旅遊活動開始前得通知乙方解除本契約,但應繳交證照費用,並依左列標準賠償乙方:
一、通知於旅遊活動開始前第三十一日以前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十
二、通知於旅遊活動開始前第二十一日至第三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二十
三、通知於旅遊活動開始前第二日至第二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
四、通知於旅遊活動開始前一日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五十
五、通知於旅遊活動開始日或開始後到達或未通知不參加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一百
前項規定作為損害賠償計算基準之旅遊費用,應先扣除簽證費後計算之。
乙方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第一項之標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

第二十八條(出發前有法定原因解除契約)
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時,得解除契約之全部或一部,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方應將已代繳之規費履行本契約已支付之全部必要費用扣除後之餘款退還甲方。但雙方於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應即通知他方並說明事由;其怠於通知致使他方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
為維護本契約旅遊團體之安全與利益,乙方依前項為解除契約之一部後,應為有利於旅遊團體之必要措置(但甲方不同意者,得拒絕之),如因此支出必要費用,應由甲方負擔

第二十八條之一(出發前有客觀風險事由解除契約)
出發前,本旅遊團所前往旅遊地區之一,有事實足認危害旅客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之虞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得解除契約。但解除之一方,應按旅遊費用百分之 補償他方(不得超過百分之五)。

第二十九條 (出發後旅客任意終止契約)
甲方於旅遊活動開始後中途離隊退出旅遊活動時,不得要求乙方退還旅遊費用。但乙方因甲方退出旅遊活動後,應可節省無須支付之費用,應退還甲方
甲方於旅遊活動開始後,未能及時參加排定之旅遊項目或未能及時搭乘飛機、車、船等交通工具時,視為自願放棄其權利,不得向乙方要求退費或任何補償。

第三十條(終止契約後之回程安排)
甲方於旅遊活動開始後,中途離隊退出旅遊活動,或怠於配合乙方完成旅遊所需之行為而終止契約者,甲方得請求乙方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於到達後,立即附加年利率 %利息償還乙方。
乙方因前項事由所受之損害,得向甲方請求賠償。

第三十一條(旅遊途中行程、食宿、遊覽項目之變更)
旅遊途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依預定之旅程、食宿或遊覽項目等履行時,為維護本契約旅遊團體之安全及利益,乙方得變更旅程、遊覽項目或更換食宿、旅程,如因此超過原定費用時,不得向甲方收取。但因變更致節省支出經費,應將節省部分退還甲方
甲方不同意前項變更旅程時得終止本契約,並請求乙方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於到達後,立即附加年利率 %利息償還乙方。

第三十二條(國外購物)
為顧及旅客之購物方便,乙方如安排甲方購買禮品時,應於本契約第三條所列行程中預先載明,所購物品有貨價與品質不相當或瑕疪時,甲方得於受領所購物品後一個月內請求乙方協助處理。
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名義要求甲方代為攜帶物品返國。

第三十三條 (責任歸屬及協辦)
旅遊期間,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搭乘飛機、輪船、火車、捷運、纜車等大眾運輸工具所受損害者,應由各該提供服務之業者直接對甲方負責。但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協助甲方處理。

第三十四條(協助處理義務)
甲方在旅遊中發生身體或財產上之事故時,乙方應為必要之協助及處理。
前項之事故,係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致者,其所生之費用,由甲方負擔。但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協助甲方處理 。

第三十五條(誠信原則)
甲乙雙方應以誠信原則履行本契約。乙方依旅行業管理規則之規定,委託他旅行業代為招攬時,不得以未直接收甲方繳納費用,或以非直接招攬甲方參加本旅遊,或以本契約實際上非由乙方參與簽訂為抗辯。

第三十六條(其他協議事項)
甲乙雙方同意遵守下列各項:
一 、甲方□同意□不同意乙方將其姓名提供給其他同團旅客。
二、
三、
前項協議事項,如有變更本契約其他條款之規定,除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其約定無效,但有利於甲方者,不在此限。

訂約人 甲方:
       住   址:
       身分證字號:
       電話或電傳:
    乙方(公司名稱):
       註 冊 編 號:
       負 責 人:
       住   址:
       電話或電傳:
乙方委託之旅行業副署:(本契約如係綜合或甲種旅行業自行組團而與旅客簽約者,下列各項免填)
       公 司 名 稱:
       註 冊 編 號:
       負 責 人:
       住   址:
       電話或電傳:
 
簽約日期: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如未記載以交付訂金日為簽約日期)
簽約地點:
(如未記載以甲方住所地為簽約地點)







民法債篇旅遊專節

第 514-1 條
稱旅遊營業人者,謂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遊費用之人。
前項旅遊服務,係指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

第 514-6 條
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應使其具備通常之價值約定之品質

第 514-7 條
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得請求旅遊營業人改善之。旅遊營業人不為改善或不能改善時,旅客得請求減少費用。其有難於達預期目的之情形者,並得終止契約。
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除請求減少費用並終止契約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旅客依前二項規定終止契約時,旅遊營業人應將旅客送回原出發地。其所生之費用,由旅遊營業人負擔。

第 514-9 條
旅遊未完成前,旅客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旅遊營業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第 514-10 條
旅客在旅遊中發生身體或財產上之事故時,旅遊營業人應為必要之協助及處理。
前項之事故,係因非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所致者,其所生之費用,由旅客負擔

第 514-11 條
旅遊營業人安排旅客在特定場所購物,其所購物品有瑕疵者,旅客得於受領所購物品後一個月內,請求旅遊營業人協助其處理。

第 514-12 條
本節規定之增加、減少或退還費用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墊付費用償還請求權,均自旅遊終了或應終了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外幣收兌處設置及管理辦法

第三條
外幣收兌處辦理外幣收兌業務,每筆收兌金額以等值美金一萬美元為限

第五條
下列行業,具有收兌外幣需要,並有適當之安全控管機制者,得向臺灣銀行申請設置外幣收兌處:
一、觀光旅館、旅行社、百貨公司、手工藝品業、金銀及珠寶業(俗稱銀樓業)、便利商店、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旅遊中心、火車站、寺廟、博物館等行業。
二、從事國外來臺旅客服務之機構團體或位處偏遠地區之旅館、商店等業者。 前項各款以外行業,申請設置外幣收兌處應經臺灣銀行轉請中央銀行專案核可

第六條
外幣收兌處執照由臺灣銀行發給之,其收兌單證、表報及其他有關手續,除本辦法規定者外,應依臺灣銀行之規定辦理之。除觀光旅館外,各外幣收兌處應於門外明顯處所懸掛中英文統一識別標示







考題:

對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首謀者,應處以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陸客來臺觀光自由行於民國100年6月28日開放實施,首批大陸試點城市為北京、上海及廈門3個城市,初期每日人數以500人為限,
101年4月28日正式啟動第一階段6個試點城市:天津、重慶、南京、廣州、杭州、成都,來台人數配額也由每天500人增為1千人
101年4月28日陸客來臺自由行新增濟南、西安、福州及深圳等4大試點城市

飛往美國之國際航線及其他經通報之重點班機,起飛前之清艙檢查工作,由航空警察局派員執行

持外國護照以免簽證入境者,於停留期間遭遇天災,或有其它正當理由無法出境者,應得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停留簽證

外國人在我國停留期限屆滿前,有繼續停留必要時,應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延期

入境犬貓於完成檢疫放行後,動物檢疫機關應函請飼養所在地之縣市或直轄市動物防疫機關繼續追蹤 3 個月

旅客出境攜帶新臺幣超過限額,應於出境前向中央銀行申請核准

役男申請出境至國外就學者,應取得國外高中以上學校之入學許可

王小明為 17 歲國內在學高中男生,他向外交部申請新辦護照,先要求提前一個工作日製發,翌日又 要求再提前一個工作日,王小明申請這本護照總共須繳1,800 元 規費

解:護照申請案已經本局受理並開立收據進入流程後,申請人事後復再要求提前製發者,其速件處理收費方式及工作天數如下:
(一)原係申請一般案件者,應繳交新臺幣900元,並自繳費後起算1個工作日後領件。
(二)已申請速件處理者,得以補繳差額方式要求再提前辦理,惟以補足新臺幣900元為限,並自補足差額後起算於1個工作日後領件。

機場服務費是向出境旅客收取,入境和國內線旅客都無須繳納,相關費用由航空公司隨機票代收,主要做為機場建設及發展觀光用。
台灣機場服務費自民國 104年5月1日從新台幣300元提高到500元,以開票日為依據

交通部觀光局為便利旅客查詢各級合法住宿資訊,同時推薦「星級旅館」與「好客民宿」2大住宿品牌,特別整合推出「臺灣旅宿網」,並將推廣成為國內外旅客查詢臺灣住宿資訊的入口網站。

目前已依法輔導設立三所臺商學校,分別為:「東莞臺商子弟學校」、「華東臺商子女學校」及「上海臺商子女學校」。

役男隨父母出國觀光申請出境經核准者,每次不得逾4個月

依旅行業管理規則之規定,旅行業得解除契約之事由及條件 不是團體旅遊契約應載明事項

交通部觀光局成立的第一個駐外觀光推廣單位是舊金山辦事處

外籍商務人士由各國商會推薦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審核通過,得經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專用查驗櫃檯快速查驗通關

旅行支票效力與現金幾乎相同,有不同的面額與不同幣別之分。購買旅行支票時,必需由本人攜帶身份證明文件親自到銀行辦理。購買後,要先在Purchaser's Signature 或 Signature of holder 欄位簽名,並最好保留申請書以及記好支票號碼,萬一遺失時,才可掛失申請補發。此外,在國外使用時,必須出示護照或其他身份證件,並當場在Countersign here in the presence of person cashing欄位簽名此處簽名必與Signature of holder一致才會有等同現金的效力。

依規定申請護照不予核發者,除有未依外交部或駐外館處通知之期限補件或應約面談之情形外,其所繳規費應退還全額

依據外國護照簽證條例,除給予免簽證待遇者外,來臺觀光之旅客必須申請停留簽證

中國官方承認的5大宗教為:佛教道教伊斯蘭教天主教基督教

特定營業人銷售特定貨物後,發生銷貨退回、折讓或掉換貨物等情事,應收回原開立之統一發票及退稅明細申請表,並依規定重新開立記載並傳輸退稅明細申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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